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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目录
时间: 2015-05-06 20:28:00 字体:  

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职权事项汇总表

填报科室(单位):

年 月 日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公开 形式

公开 范围

公开时间

承办科室

行政许可

1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建)审批、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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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

测绘管理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2、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行政许可

2

测绘资质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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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

测绘管理处

2、《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受国家测绘局委托,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行政许可

3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审查

1《山东省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省直各部门以及中央、省直在济直属单位送审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对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附有中国、世界地图图形的地图,初审并转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各单位送审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初审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送审的省、跨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附有中国、世界地图图形的地图,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是指:
(一)公开出版、印刷、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二)公开展示、映播的各种非出版地图;
(三)内部使用的行政地图。
上列地图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因特网等地图产品。
第五条 公开出版、印刷、发行以及书籍(报刊)内插附的地图,由出版单位送审;公开展示、映播的非出版的地图,由展示、映播单位送审;内部使用的行政地图,由组织编制单位送审;引进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以加工贸易方式制作的地图,由加工贸易经营单位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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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处

非行政许可

4

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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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处

2、《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规定。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非行政许可

5

测绘项目登记与成果汇交

1、《山东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测绘项目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三条 测绘项目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项目登记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属于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管理的登记工作;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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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处

2、《山东省测绘成果汇交暂行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测绘活动,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商定测绘成果汇交人。汇交人必须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汇交内容包括副本和目录。
第六条 实行测绘项目施测前报告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拟施测的测绘项目,以确定测绘成果汇交的时间、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测绘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收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测绘成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具体汇交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许可

1

临时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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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科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报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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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科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非行政许可

1

矿山地质环境监督管理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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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2

地质灾害防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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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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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3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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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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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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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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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确保用地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查、审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准备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范围内资源分布情况和矿业权设立情况。
二、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三、重要矿产资源是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34个矿种的矿床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四、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五、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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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下发以来,我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在确保建设项目正常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方面,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目前,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已基本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建设项目未对拟建工程所在地矿产资源情况进行调查,或明知工程所在地有矿产资源却不报、瞒报,造成了部分矿产资源无端被压覆;有的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引发了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的矛盾与纠纷;有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对压覆矿产资源的处理意见不够明确等。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项目选址和建设,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能源、交通、水利、大型建筑群等一大批工程建设项目相继立项和开工建设,压覆了部分已查明的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致使原本已经十分紧张的矿产资源供需形势更加严峻,建设单位与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矛盾与纠纷不断,因此,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从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工作顺利进行,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总体要求
(一)凡在我省境内单独选址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变)电线路、大型输水渠道、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大型建筑群等,均应进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和审批程序。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
(二)要坚持保护为主的原则。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免压覆矿产资源。经调查发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尤其是重要矿产资源时,首先应考虑调整选址的可能性,凡有条件调整的均应当进行调整。
(三)要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在建设项目的调研、踏勘阶段,当建设项目选址初步确定时,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或有关图件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区域的矿产资源和矿业权分布情况,统筹兼顾矿产资源保护和项目建设,避免压覆或尽量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四)坚持现场调研审查的原则。对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尤其是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项目,有关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到现场进行踏勘调研,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三、职责分工与审批程序
(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调查工作,编写《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压矿证明材料,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审批。
(二)建设项目范围内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建设单位要充分收集矿业权人的有关资料,全面真实地反映勘查或开采情况,并与之达成书面协议,一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
(三)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源头控管,在建设项目立项、选址、可行性论证、用地预审等环节上加强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开展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调查工作。
四、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双方要签订同意压覆矿产资源的协议或由矿业权人出具同意压矿的书面材料,未达成一致的,不予审批。
(二)凡经批准同意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压覆的文件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到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五、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工作的技术要求
(一)调查范围
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调查范围应视选址区周边环境情况和工程情况而定。一般以建设用地边界外推1000米~2000米。
(二)调查内容
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矿产地、采矿权、探矿权、矿产资源规划区等信息。
1、矿产地信息包括矿区名称、勘查程度、报告名称、矿产资源储量、矿区座标、范围等。
2、探矿权信息包括探矿权人、勘查许可证号、项目名称、勘查范围、勘查阶段、勘查有效期、勘查的主要矿种、勘查成果及现状等。
3、采矿权信息包括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号、开采范围、开采规模、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现状等。
4、矿产资源规划区信息包括“三区”,即规划开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坐标
征地范围和调查区范围的坐标应采用统一的54北京坐标系或80国家大地坐标系系统,换算后统一用经纬度表示,拐点应统一按顺时针方向编号并列举在申请报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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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4

矿产资源储量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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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
(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
(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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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山东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企业占用、消耗、损失矿产资源储量开展地质测量,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储理台帐,组织编制和审核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掌握矿产资源储量动态变化情况,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三条: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的单位为具备固体矿产勘查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和指导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量年度报告的编制与审查
第五条:采矿权人每年一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编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条: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是开采回采率考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的依据。
第七条: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有和累计查明储量、基础储量和资源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
(三)当年勘查、估算变化的资源储量;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下一年度拟动用范围及其资源储量。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发证书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核销论证材料进行集中审查,根据审查情况认为需要核查的要进行实地核实。
第九条:矿山企业要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各矿山企业要将审查后的储量动态年度报告,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储量动态年度报告由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核销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因开采技术、地质条件、安全生产等原因,造成部分资源储量不能采出,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损失量。
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是指因地质条件、安全等原因不能被采出的资源储量。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拟核销的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由企业提供相关论证材料,经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后予以核销。核销资源储量较大的须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核查。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查的对比资料;
(二)拟核销资源储量的巷道或采场塌落、涌水或其他情况的说明资料;
(三)资源储量损失的详细原因和经验教训的文字说明;
(四)拟核销资源储量地段的平面、剖面储量估算图及其他有关;
(五)申请核销资源储量估算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丙级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只能编制开采规模和储量规模均为小型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承担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的资格。
(一)在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编制中弄虚作假的;
(二)编制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材料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核销矿产资源储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和储量核销论证材料立卷归档,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档案。
第二十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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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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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5

矿产资源等级统计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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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6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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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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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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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7

探矿权年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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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并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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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行政征收

1

征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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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交纳、使用和管理,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所交纳的备用治理资金。
第四条: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国土资源部、省和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和省登记发证,并且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占矿区面积较大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县(市)登记发证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收交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保证金分一次性交纳和分期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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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储量科

行政确认

1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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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3、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七条: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全文)

4、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全文)

行政确认

2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发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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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

5、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七条: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全文)

行政裁决

3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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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科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全文)

非行政许可

1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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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保护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行政征收

1

耕地开垦费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非公开

耕地保护科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行政服务

1

矿山企业土地复垦方案初(评)审

1、《土地复垦条例》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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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保护科

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等工作的通知》

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等工作的通知》(一)编制范围
生产建设项目(生产项目是指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项目;建设项目是指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凡已经或可能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原因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土地复垦义务人。新建、改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已投产、已建成或者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需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尽快组织补编;生产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所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需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

行政许可

1

建设项目预审(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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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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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区(市)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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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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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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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编制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审查、
审核区(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4、《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09〕51号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7、《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4、《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09〕51号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7、《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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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编制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指导、审查
区(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3、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6号)
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6号)
5、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 255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3、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6号)
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6号)
5、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 255号
6、关于开展第二轮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编制工作的通知 鲁国土资发[200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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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划定矿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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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科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办法》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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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采矿权新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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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科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办法》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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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采矿权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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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科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办法》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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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采矿权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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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科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办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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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采矿权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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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科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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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采矿权出租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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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采矿权抵押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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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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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采矿权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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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科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办法》

第十八条 :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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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2、《关于设立枣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批复》(枣编发[2001]36号)

“根据市委第101次常委会议和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1]第5号)研究的意见同意设立枣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你局所属的全额预算的副县级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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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一科、二科

3、《关于调整枣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机构规程的通知》(枣编发[2003]16号)

决定将枣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规格由副县级升格为正县级”“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的收购和供应计划;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农转非剩余的土地、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以回收、收购、置之不理换、征用等方式进行储备,为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服务;管理和经营进入储备中心的土地,为财政创收;做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资金的预测,搞好储备土孤开发整理;将依法所得收入及时划入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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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草拟上报国有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及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供地方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11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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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一科、二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2条“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3、《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06]29号)

(四)强化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历出让管理。土地出让前应由市国土资源局同市财政局、市建委等到部门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3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具体收缴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5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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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一科、二科

2、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第39号令)

第23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按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额收取)

4

招拍挂公告信息、出让结果信息

2、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第39号令)

第22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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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土地等级(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三、…城镇建设规划区范围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原则上每3年应调整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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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评估中心

其他行政事项

组织实施地价动态监测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5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三、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城市地价监测工作负总责。市级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级的统一要求,负责全面落实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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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1、《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一、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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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评估中心

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二、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籍]字[1997]第2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评估报告备案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2]94号)

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评估报告备案的通知》“二、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报告,实行分级审批、备案制度。对非国有企业除上市公司以外,其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报告由所在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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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土地等级(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三、…城镇建设规划区范围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原则上每3年应调整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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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5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三、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城市地价监测工作负总责。市级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级的统一要求,负责全面落实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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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一、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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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二、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籍]字[1997]第2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评估报告备案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2]94号)

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评估报告备案的通知》“二、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报告,实行分级审批、备案制度。对非国有企业除上市公司以外,其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报告由所在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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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土地等级(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三、…城镇建设规划区范围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原则上每3年应调整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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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地价动态监测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5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三、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城市地价监测工作负总责。市级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级的统一要求,负责全面落实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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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一、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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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二、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籍]字[1997]第2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评估报告备案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2]94号)

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评估报告备案的通知》“二、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报告,实行分级审批、备案制度。对非国有企业除上市公司以外,其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报告由所在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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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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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科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报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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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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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科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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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审查上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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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办公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问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订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5、《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是指依法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收回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申请、审查、批准。
第五条:建设用地报批分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两种方式。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是指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符合单独选址条件的项目,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的项目用地。工业、住宅、商业、文教、卫生等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报批用地。
城市分批次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城市经济发展和建设要求,按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报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应附具以下材料: 1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2 、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以及保障资金落实、征地前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等情况的说明;3 、项目用地申请表;4 、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收回有国有土地的 ,附收回土地协议书 )、供地方案; 5 、建设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6 、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7 、规划选址意见(线性工程除外);8 、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做初步设计的,附初步设计批复或者专家论证意见;9 、涉及占用林地的,附《占用林地许可证》;10 、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证明;不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证明;11 、涉及压覆重要矿床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压覆矿产资源的意见;12 、属省立项(或核准、备案)的项目,需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 2006] 118号)规定,由建设单位提交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说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规划布局等情况)。13 、属省审批(或核准、备案)的项目,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附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说明,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方案的论证意见。 14 、以有偿协议方式供地的,附土地评估备案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草本); 15 、征地听证材料。对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听证的,附村组放弃听证证明;对不明确放弃听证又不申请听证的,附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由负责征地工作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放弃听证情况说明;对进行听证的,附听证笔录及负责征地的人民政府对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方案修改完善的说明。16 、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充耕地验收文件、验收表、补充耕地位置图; 17 、 1∶ 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8 、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土地勘测定界图;19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有关材料、论证意见和听证材料; 20 、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大型线性工程不附此图)。
第十五条:报省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应附具以下材料: 1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2 、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以及保障资金落实情况、征地前后耕地变化情况、征地听证情况的说明。3 、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收回有国有土地的 ,附收回土地协议书 )、供地方案;4 、项目用地预审意见;5 、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6 、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7 、征地听证材料(要求同上);8 、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充耕地验收文件、验收表、补充耕地位置图;9 、涉及占用林地的,附省林业部门出具的占用林地许可证(或林地审核意见书);10 、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证明;11 、涉及压覆重要矿床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压覆矿产资源的意见;12 、以有偿协议方式供地的,附土地评估备案表、土地出让合同(草本);13 、土地勘测定界图(在图上标明坐标值和各权属、地类、面积);14 、 1∶ 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5 、标注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规划调整的,附规划调整有关材料、论证意见和规划听证材料;16 、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大型线性工程不附此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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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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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是指依法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收回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申请、审查、批准。
第五条:建设用地报批分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两种方式。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是指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符合单独选址条件的项目,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的项目用地。工业、住宅、商业、文教、卫生等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报批用地。
城市分批次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城市经济发展和建设要求,按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
第六条: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分批次(或按项目)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七条:以下建设用地需报国务院审批:
(1)经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各类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及军事机构批准的军事用地;
(2)济南、青岛、淄博、枣庄、烟台、潍坊、泰安、临沂市(以下简称八城市)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3)征收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 70公顷的。
第八条:以下建设用地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核):
(1)经国务院批准八城市城市用地分批次实施方案;
(2)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含乡镇,下同)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建设用地;
(3)除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4)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 70公顷以下的。
第十二条: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八城市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报批应附具以下材料:
1、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说明;
3 、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的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
4 、标注用地位置的 1∶ 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5 、加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章并标注用地位置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控制图;
6 、当地出台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以及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险、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的文件。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分解下达情况,包括本市计划指标占全省、中心城市计划指标占全市的比例情况;
(2)申请用地的基本情况;
(3)上年度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情况及土地征收和供给情况分析;
(4)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建设用地需求预测,以及因特殊情况或大型项目引起当年用地规模过大的情况;
(5)耕地占补情况,补充耕地的项目名称、位置、面积、资金、验收单位、验收文号;
(6)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情况,所依据的文件和标准;
(7)申请用地规划用途构成情况。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居住用地、特殊用地的面积及所占比例,涉及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附当前房地产市场分析,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的普户住房用地占居住用地的比例;
(8)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报省审批的城市批次用地(含八城市用地实施方案),应附具以下材料:
1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 、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以及保障资金落实情况、征地听证及供地情况说明;
3 、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4 、市、县政府对本年度城市用地和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意见;
5 、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6 、征地听证材料(要求同上);
7 、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充耕地验收文件、验收表、补充耕地位置图;
8 、 1∶ 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9 、土地勘测定界图(在图上标明坐标值和地类面积);
10 、标注征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第十六条:报省审批征收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按批次方式报批也可按项目方式报批,应附以下材料:
1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 、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保障资金落实、征地听证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方式、土地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3 、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
4 、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5 、原集体企业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的农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批复文件、项目用地情况明细表(如按项目方式上报材料,属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附具国有土地出让评估备案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草本)和供地方案);
6 、征地听证材料(同上);
7 、土地勘测定界图(标明坐标值、各权属、地类、现状和面积)。
8 、标注用地位置的 1∶ 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9 、标注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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